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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1970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无职业,黑龙江户籍,住址不详。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回家两年,现已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2周岁,被告一直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应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2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12年7月27日出生)。2016年5月5日锡市宝力根苏木巴彦淖尔嘎查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被告李玉生2013年11月起外出打工后便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珍惜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故���有调解和好的可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2012年7月27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生活独立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伊 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新吉勒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