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泽纬、陈喜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泽纬,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喜渠,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远龙,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惠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吴奇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因与被上诉人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江、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在原审答辩称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是合作经营合同,后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是挂靠经营合同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原审判决对二份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车辆经营合同书》实质是客运挂靠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1、《旅客运输及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禁止挂靠经营”。其规制的是挂靠行为和内容,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挂靠经营的直接后果危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是广大乘客的人身安全,挂靠经营的性质是客运公司只收费不担责,放弃安全责任,危害性极大,是国家各交通相关部门打击和整治的重点。2、交通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安排》第二条即提出“清理整顿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交通部公路司《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指出“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市场主体,承担运营风险,驾乘人员仅是企业职工,要彻底解决企业只收‘挂靠费’、‘管理费’,不承担市场风险的问题。”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3、《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4、《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将旅客运输行业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事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客运行业是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准入的特定行业,需要赋予特别许可,挂靠经营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5、《车辆经营合同书》实质是“客运挂靠经营合同,是典型的“出租资质、买卖牌照、过票借权”,长运公司作为国有客运公司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属无效行为;同时又违背国务院关于“道垮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6、《车辆经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条款。根据合同约定,长运公司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甚至将运输安全风险全部转嫁给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郭泽纬原为长运公司职工,仅靠车辆运营取得微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已倾家荡产,依据合同约定,长运公司却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明显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7、《车辆经营合同书》是长运公司一方提供用于车辆挂靠与挂靠人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郭泽纬原是长运公司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不提供车辆挂靠长运公司,将会被下岗失业,而长运公司利用其国有企业、享有特许经营线路牌的优势,要求挂靠人必须按照其提供格式挂靠合同与其订立合同。《车辆经营合同书》第十二第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等都是免除被挂靠人责任、加重挂靠人责任、排除挂靠人权利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述条款都是无效条款,特别是长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款更是无效。(三)原审判决以挂靠合同约定与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向长运公司出具借款单据而判决付还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判决结果错误。1、《车辆经营合同书》无效,特别是其中免除长运公司责任、加重本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与涉及本方人身、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长运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客运的国有企业法人,在国务院三令五申禁止客运挂靠的情况下,在明知挂靠经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仍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职工订立挂靠经营合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正是长运公司订立挂靠经营合同,对客运安全疏于管理,甚至在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安装GPS由本方监控,而在事故当日恶劣天气条件下,没有对司机予以限速管理,对事故发生明显存在管理漏洞的责任,导致严重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应对事故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当事人没有请求对《车辆经营合同书》无效的后果进行全面审理,依据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原则,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90220.91元抵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l080000元,实际损失人民币3310220.91元,应由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长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据,系在本方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后要求其出具的,长运公司没有实际向本方支付借款,因此,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而借款单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借款关系也无效。(四)长运公司请求本方付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自身的名义,全程参加各级交警部门与政府的安全生产、事故善后、赔偿处理并一手包办支付受害人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法律没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的规定。长运公司基于无效挂靠合同向本方主张垫付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双方订立的《车辆经营合同书》是客运挂靠经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特别是其中车辆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全部由本方承担的条款,更是无效。长运公司明知法律法规规定客运运输禁止挂靠经营,仍与职工订立挂靠经营合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无效合同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长运公司全部承担,其作为被挂靠人,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请求本方付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长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上诉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其在一审中没有针对此观点提出任何抗辩。同时,在反诉状中声称保留拆伙的权利,这表明其对于上述合同书的合法性是没有持任何异议的,其本身在一审时也认为合同是有效的。长运公司认为这份合同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请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连带偿还长运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79527.42元。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长运公司承担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先行垫付因合作经营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产生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42144.49元一半的赔偿款人民币371072.245元;2、长运公司垫付合作经营期间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产生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79527.42元(实为2548076.42元)自行承担一半赔偿款人民币1274038.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切由长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经营潮州至番禺客运班车,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四人共出资人民币754000元,于2010年7月20日以郭泽伟的名义将款项人民币754000元汇至长运公司,2010年7月21日长运公司以其名义购置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一部,并由其负责办理入户及相关营运手续,2010年8月4日该车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长运公司,使用性质是公路客运。2010年8月30日长运公司交给郭泽纬购置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筹资款人民币50000元。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自2010年8月上路经营潮州至番禺客运业务。2011年1月1日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四人以郭泽纬为代表(乙方)同长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各项条款,其中:一、潮州至番禺,途经S335、S326、S324、深汕高速、S357、G107,里程487公里,该线路班次为每日1班,车号为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型为宇通ZK6127HS9,由乙方负责经营。二、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资金必须全部集中在甲方帐户由甲方向卖车方结算。甲方负责办理车辆入户及相关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车辆属于甲方固定资产,甲方有权按国家部门的规定对车辆实行有效管理和处置。四、甲方在合同期内每月应向乙方收取有关费用(一)规费部分1、代收代付的营运规费1778元(只包括车辆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其它规费由乙方负责);2、甲方投资收益和经营管理费3000元;3、甲方出资金额分48个月摊回,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回本息,每台13**元,1台共1300元(甲方本息收回期限为2010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以上三项共每台60**元,1台共6078元。(二)代收代付的社保五险部分,代收代缴乙方所聘用司乘人员社保五险。五、乙方应按法定要求办理车辆全额保险。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缴交安全生产经营信用风险保证金每台4万元。合同终止后,如乙方安全无事故和没有结欠甲方款项,则由甲方不计息全部退还乙方。合同期间上述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应认真妥善保管经营线路的各种证件,不得转借和私自转让……九、有下列条件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取消乙方班线经营资格,甲方有权收回投资款后,运营车辆由乙方自行做迁出过户处理。……十二、技术管理及安全行车责任:(四)乙方经营的车辆肇事除向交警报案外,必须立即向甲方报告,以便向保险公司出险……。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甲方向乙方收回车辆的所有经营证照,乙方将车辆转籍或报废,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如乙方愿意原车继续经营,则甲方应按优先原则由乙方经营,经营费用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该合同为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长运公司将潮州至番禺客运班车的经营权(途经S335、S326、S324、深汕高速、S357、G107,里程487公里,该线路班次为每日1班,车号为粤U×××××号)交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四人负责经营,并按法定要求办理车辆全额保险。长运公司每月向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收取费用共人民币6078元,其中代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缴交车辆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人民币1778元;经营管理费(即线路经营牌照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长运公司出资金额人民币50000元按48个月摊回,并收取利息,即每月向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收回本息人民币1300元,并为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所聘用司乖人员代收代缴社保五险。双方均能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期届,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安全无事故。2013年1月1日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再次以郭泽纬为代表(乙方)同长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收代付的营运规费1907元,甲方投资收益和经营管理费3500元;甲方出资金额分48个月摊回,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回本息,每台13**元,1台共1300元(甲方本息收回期限为2010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以上三项共每台67**元,1台共6707元。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1年1月1日《车辆经营合同书》相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长运公司每月收取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所有的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潮州至番禺线路牌照的管理费人民币3500元,也为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代收代付的营运规费,至2014年7月其出资的人民币50000元已全额收回。长运公司同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签订的上述二份《车辆经营合同》期间,潮州至番禺客运班车的经营权(途经S335、S326、S324、深汕高速、S357、G107,里程487公里)车号为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是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长运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运行利益的分配。2014年7月13日1时0分,刘伟忠驾驶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34KM+600M处时,车辆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黄少奇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乘客邱丽英、何宝儿、何基锴、何旭楠)尾部,将粤A×××××小型轿车向前推移碰撞前方因交通事故阻塞而停车等待通行的由李建贤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粤V×××××挂普通半挂车尾部,与之形成挤压,造成粤A×××××小型轿车上5人全部当场死亡,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陈良卿和林炳弟等多人受伤和上述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伟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少奇、李建贤、邱丽英、何宝儿、何基锴、何旭楠、陈良卿和林炳弟等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多次主持事故处理工作会议,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是作为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参加会议,会议记录记载由长运公司负责协调赔偿的相关事宜,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责任全部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承担。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因经济困难,请求长运公司代垫付资金解决事故赔偿问题。2014年7月13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公路大队主持调解,就5名死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黄少奇的死亡赔偿款为人民币917636.16元,邱丽英的死亡赔偿款为人民币878535.76元,何宝儿、何基锴和何旭楠的死亡赔偿款均为人民币787301.50元,5名死者的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4158076.42元;5名死者家属的共同代理人为何子光。二、付款方式:1、由赣C×××××号车方支付无责交强险人民币11000给何子光;2、余款人民币4147076.42元全部由粤U×××××号车方负责,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60%给何子光,即人民币2488245.85元;于2014年9月2日之前付清剩余的40%给何子光,即人民币1658830.57元。以上条件作为5名死者的结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另外,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方还应赔偿车上12名乘客的医疗费及一次性赔偿款共人民币69858.80元、驾驶员刘伟忠医疗费人民币461.69元、粤A×××××小型轿车车损人民币34792元、粤U×××××号车救援费人民币3532元、车损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实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1000元,以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0元。综上合计,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4390220.91元。该款已由长运公司直接汇款人民币3807076.42元赔偿,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交给长运公司人民币283144.49元负责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人民币300000元。长运公司直接赔偿款项计人民币3807076.42元,均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向长运公司出具《借款单》,后由长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通过电汇汇至汕尾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中:2014年7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民币560000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民币835076.42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民币812000元。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在交通事故处理后,分多次付还长运公司借款共人民币459000元。其中:郭泽纬在2014年7月19日付还人民币70000元、2014年8月22日付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付还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还人民币1500元;陈喜渠2014年7月18日付还人民币70000元、2014年7月28日付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付还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还人民币35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还人民币1500元;周远龙在2014年7月19日付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付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28日付还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还人民币65000元;李惠强2014年7月31日付还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还人民币1000元。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每次交款,长运公司均开具《长运公司解款日报单》,均注明是“上交粤U×××××#车东埔事故费”,由缴款人签名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在“收款人”一栏盖章。因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长运公司、郭泽纬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长运公司、郭泽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双方同意本案保险赔偿金总额确认为人民币1080000元,抵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300000元,余下赔偿款人民币78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签领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2元,由郭泽纬负担人民币1725元、长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45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了长运公司人民币7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754000元购买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只是挂靠在长运公司名下并以长运公司的名义才能对外营运,其四人对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享有运行利益,应为实际车主。长运公司虽有出资人民币50000元,但该款约定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四人分48个月摊还并计收利息,且该款也于2014年7月全部收回。长运公司并非出资人,也并非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者。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运行,长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线路牌照的管理费,并代收代缴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规费及相应税费,并没有参与运行利益分配,故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以郭泽纬为代表同长运公司签订的二份《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及车辆损失应由其四人承担。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向长运公司借款支付赔偿款,所借款项应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负责付还。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借款人民币3807076.42元后,仅付还人民币459000元,抵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人民币780000元后,尚欠人民币2568076.42元至今没有付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长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主张权利。长运公司请求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应付还其垫付款中人民币9725元,由于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且长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长运公司请求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支付在原审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2号案件中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726元,该费用是长运公司为主张其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身负担,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长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车辆经营合同书》是合作经营合同,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一)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长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68076.42元。(二)驳回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436元,由长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元,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负担人民币27314元。长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经预交。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应负担的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31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415元,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负担,该款已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在一审期间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现二审期间因其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对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对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都作了修改。对此,长运公司认为对于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属于一审主张且已记录在案,现二审庭审提到的法律性质与一审完全不一致,这种修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挂靠人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挂靠人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进行追偿?根据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在原审提供的郭泽纬与长运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双方共同筹资购买车辆”、“甲方出资金额分48个月摊回,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回本息”、“甲方负责办理车辆入户及相关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车辆属于甲方固定资产,甲方有权按国家部门的规定对车辆实行有效管理和处置。”在合同期内,每月“甲方代收代付营运规费(只包括车辆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其它规费由乙方负责)及收取投资收益和经营管理费。”“合同期间上述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涉案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长运公司,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系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以长运公司的名义开展营运业务,长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代收营运规费,双方的行为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因此,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与长运公司构成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长运公司与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作为共同行为人,积极协调赔偿的相关事宜,并在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向长运公司出具《借款单》,后由长运公司以公司名义通过电汇汇至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先行支付赔偿款解决事故赔偿问题,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尽管长运公司是被挂靠人,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作为被挂靠人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及监督权,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等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且长运公司每月收取挂靠人线路牌照的管理费,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被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根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车辆经营合同书》中对事故责任的承担达成“合同期间上述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的协议,因涉案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依约定属于长运公司的固定资产,故该条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本案被挂靠人长运公司明知或应知其租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不当而仍然为之,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长运公司需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4390220.91元,抵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人民币1080000元,余额人民币3310220元,长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331022元,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2979198元。本案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已实际支付人民币742144.49元,余额人民币2568075.5元已由长运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等。因长运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超出了自己份额的责任,故抵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人民币331022元,余额人民币2237053.5元,长运公司有权向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37053.5元。四、驳回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436元,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负担人民币24696元,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415元,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6元,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负担人民币23793元,由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郭泽纬、陈喜渠、周远龙、李惠强预交人民币27436元,应予以退还人民币3643元。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人民币36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陈 烨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