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杰、王娟、乌兰格日勒、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杰,王娟,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18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建国,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杰,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娟,女,汉族,1986年0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杨杰配偶。被告:方向梅,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杭锦旗地税局职工。被告:其木格,女,蒙古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杭锦旗人民法院职工。被告:高智勇,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职工。被告:贾有宏,男,汉族,1989年0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杰、王娟、乌兰格日勒、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2016年9月8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乌兰格日勒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6年9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在成,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杰、王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当前利息93854.27元(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175‰,从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杰、王娟于2013年7月26日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由乌兰格日勒、被告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用途购电脑耗材等,借款月利率1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加收利息”。乌兰格日勒、被告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3年7月26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杨杰的信用社金牛卡卡的账户内。借款期间内,从2013年7月26日起诉日,借款人没有归还过本金,陆续结息6次,共计结息14158.4元。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3854.27元,本利合计为293854.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杨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申请延迟到2017年4月份偿还信用社借款。被告王娟、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而被告王娟、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后,并未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杭锦旗信用社请求被告杨杰、王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王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杨杰、王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利息93854.27元(利息结至2016年7月12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7.175‰,从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三、被告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杰、王娟追偿。被告杨杰、王娟应于被告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杨杰、王娟、方向梅、其木格、高智勇、贾有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