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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熊根莲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根莲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熊根莲,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熊根莲因起诉张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根莲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一审立案时提交了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证实张伟是拥有该企业100%股权的单一股东,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没有验资证明文件,2015年7月6日该公司因未提供2013、2014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者名单,申请人已尽到了基本举证义务。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张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实体审理,二审裁定以立代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熊根莲以张伟出资不实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张伟对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差欠其货款12386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具体明确,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至于熊根莲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应当经过实体审理后由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法院以熊根莲未提交张伟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魏开发审判员  余 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雨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