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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因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在监视居住期间因吸毒被查获并送往贵阳市云岩区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的盗窃罪被重新收押。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男,1963年8月5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遵龙刑诉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丹、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二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帆影广场的公交站台处,采取“丢包”的方式骗取到被害人田某的银行卡密码后,二人又在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留一手火锅店”旁将被害人田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元及银行卡两张)盗走,随后其将钱包内两张银行卡里的人民币共计9,800元盗取后并将赃款分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86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宋某某、毕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10,860元给被害人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秦家柱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