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岩、XX艳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岩,XX艳,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334号申请执行人王岩,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群。申请执行人XX艳,男,汉族,1952年2月8日生。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公司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申请执行人王岩、XX艳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832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市浦口区XX北路1号XX广场1单元1804室房屋上的司法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岩、XX艳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岩、XX艳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8元,减半收取11554元,由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832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