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松滋市白云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与叁基福业(松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叁基福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白云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下称老年公寓公司),叁基福业(松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叁基福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叁基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798号原告:松滋市白云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下称老年公寓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冰,老年公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叁基福业(松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松滋叁基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德胜垸村玫瑰湾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啸,松滋叁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北京叁基福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叁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啸,北京叁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老年公寓公司与被告松滋叁基公司、北京叁基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年公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松滋叁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北京叁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年公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土地及附属工程补偿款236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偿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德胜垸村出让国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303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599.92㎡,地类(用途)为医卫慈善用地。该地块原为丘陵山地,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投资对该地块进行了开挖平整、建桥等熟地配套施工。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松滋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将该宗土地交由国土部门进行收储,并确定收购土地及附属工程项目补偿款为人民币2367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604.4万元,审核工程总造价1762.83万元,同时约定高压线路由受让人自行迁移,松滋市土地收储中心先行支付150万元。此后,松滋市土地收储中心通过政府交易平台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开招标拍卖。2013年2月2日,该宗土地由被告北京叁基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被告松滋叁基公司以3637万元的价格竞得。其中政府土地收益1270万元,对原告的土地及工程补偿款为2367万元。2012年7月,被告北京叁基公司拟在松滋成立新公司竞买上述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以新公司设立和开设银行账户需要时间、在项目筹备运作中需打入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用公司证件、印章及银行账户,原告对此予以允诺,并将有关证件、印章及银行账户等交给了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蔡玮玮。上述物品后被转移至被告北京叁基公司独资设立的被告松滋叁基公司实际使用。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6日,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分四次将土地、工程补偿款2367万元以及150万元高压线路迁移费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可被告松滋叁基公司利用临时保管原告银行账户之便,在被告北京叁基公司的直接授意下,擅自将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工程补偿款2367万元全部转走。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讨被其擅自转走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归还。二被告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连带责任。北京叁基公司、松滋叁基公司辩称,1.松滋叁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松滋叁基公司是北京叁基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即使银行对账单上出现过原告向松滋叁基公司转款记录,也是北京叁基公司安排,松滋叁基公司的收款行为也不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2.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松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人民法院有义务审核并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应依法移送被告北京叁基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以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不受理,也未给书面裁定。即使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都有义务审核并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3.原告所诉事由及提供的证据与不当得利案由不合,本案应是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由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与被告建立了《松滋项目转让协议》法律关系。而本案案由却是不当得利。显然事由与案由不符合。4.原告始终坚持用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则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5.如果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案由成立,被告北京叁基公司也仅返还土地补偿款604.4万元。本案诉争的土地在“招拍挂”之前均是被告北京叁基公司管理并投资进行一级开发,除土地补偿款604.4万元外,其他各项补偿均应为被告北京叁基公司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老年公寓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登记机关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有:自然人股东陈启东、伍学凤;实际控制人陈启东。北京叁基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股东有:自然人股东刘啸、付骞、朱蓁;刘啸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朱蓁被选举为监事,付骞被聘为经理;实际控制人肖建军;该公司未在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930室实际办公。松滋叁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机关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啸;实际控制人肖建军。二、2012年1月7日(原告老年公寓公司、被告北京叁基公司、被告松滋叁基公司均未成立),肖建军与陈启东签订《松滋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陈启东将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德胜垸村出让国有土地一宗(即本案所涉土地,2009年8月20日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松滋市白云老年公寓”)转让于肖建军。2.宗地情况:宗地市政道路接口尚未完成,仅开设一临时入口,进入宗地需横跨一水渠,现状有一跨桥。宗地打围未做,仅在局部设置临时钢网。宗地局部完成场地初步平整,地上无建构筑物。宗地内有高压线穿过,并有一级高压塔。宗地内有若干在用强弱电线杆。宗地内地上未见有青苗及树木。3.转让方式:由双方在项目所在地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陈启东将地块权属转移至开发公司名下,双方以公司股权转让形式完成交易,且双方确定为开发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及收购。4.转让价款及调整方式:股权款为人民币二千万元。5.价款支付方式:A、肖建军可在本项目内建设可经营会所作为充抵资产。会所在项目内独立设置,会所的设计方案及装修装饰标准征得陈启东同意。B、双方根据方案及装修配套标准议定每平米成本价格,并按成本价加10%管理费用的标准与肖建军结算。C、原则上结算总价不得超过股权转让价款。如超出,双方另行协商差额结算办法;如未超出,则剩余款项以项目内商品房充抵支付,商品房结算价格原则上定于成本底价与当期售价之间。因该地块变性(慈善医卫用地变为商品房开发用地)须经过土地收储,再经过土地交易平台进行招拍挂,便成立原告老年公寓公司、被告北京叁基公司、被告松滋叁基公司进行运作。三、该地块进行一级开发整理达到松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收储标准。前期,陈启东进行了部分一级开发整理,开发整理内容如前述《松滋项目转让协议》之宗地情况。2012年1月7日后,肖建军与陈启东为践行《松滋项目转让协议》,跑相关行政机关,找相关领导,分别成立公司运作。被告北京叁基公司成立后,亦对该地块进行了部分一级开发整理。四、2012年7月18日(此时原告老年公寓公司成立时间不满一月)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北京叁基公司运用了原告老年公寓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五、2013年1月23日,松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老年公寓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前者以2367万元收购涉案宗地。其中:土地评估价格为604.4万元;一、二期土方工程造价1172.92万元,渠道清淤及护坡工程造价120.67万元,桥梁工程造价73.35万元,景观照明及水景工程造价70.07万元,排污顶管工程造价108.67万元,园林绿化工程造价193.18万元,经松滋市诚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审减工程造价32.43万元,审减后工程结算造价为1706.43万元;另有工程设计费31.5万元,自来水、天然气、电话移杆等工程24.9万元。此外,松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150万元高压线路迁移费。六、2013年2月2日,被告松滋叁基公司以3637万元的总价竞得涉案宗地使用权。七、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6日,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分四次将土地、工程补偿款2367万元以及150万元高压线路迁移费转入原告老年公寓公司银行账户。4月11日转入的700万元,当天由二被告电子汇出全数给宝黛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4月12日转入的700万元,当天由二被告还张金铃400万元、汇朱海东250万元、徐德英50万元;4月15日转入的650万元,当天由二被告汇刘炼404万元、赵歆珠206万元、支唐文刚20万元、往来被告北京叁基公司10万元;4月16日转入的467万元,当天由二被告还张金铃200万元、汇安立100万元、支唐文刚20万元,4月17日由二被告支尤运菊45万元、罗永席50万元。为这笔2367万元补偿款,陈启东与肖建军商谈几次无果。八、2015年8月7日,陈启东向松滋市公安局报案,随后松滋市公安局初查。本院认为,一、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6年5月23日,原告老年公寓公司以被告松滋叁基公司和被告北京叁基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院有管辖权。本院6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日7月6日)、开庭审理传票(7月21日开庭审理)等法律文书。7月12日,二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请求推延开庭日期、调整举证期限。其调整举证期限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请求推延开庭日期,本院准许。7月12日,本院决定8月9日9时开庭审理。8月2日,二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松滋叁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被告北京叁基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松滋叁基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后才能认定。二被告此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相悖;本院请示上级法院后于8月9日通知二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失权了。二、本案在立案时初定“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不准确,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三、原告老年公寓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系原告老年公寓公司与松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地收储方支付的土地、工程补偿款2367万元归原告老年公寓公司所有。被告北京叁基公司和被告松滋叁基公司相互配合,花费这笔土地、工程补偿款2367万元,共同实施了对原告老年公寓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老年公寓公司诉请被告北京叁基公司和被告松滋叁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偿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主张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四、涉案土地收储前,以2012年1月7日肖建军与陈启东签订《松滋项目转让协议》为时间节点,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前期“熟化”和后期“熟化”,二被告后期“熟化”所做工程及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老年公寓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叁基福业(松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叁基福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松滋市白云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土地、工程补偿款2367万元,并按年利率6.4%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504元,由被告叁基福业(松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叁基福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芳新审判员 张兴文审判员 文泽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