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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陈雪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陈雪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013号原告:陈志华,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雄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熙,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华诉被告陈雪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告陈雪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34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出资设立合伙企业:旭峰建材经营部,共同经营LD陶瓷专卖店,经营场所为茂名市桂园路18号商铺,合伙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共五年,原告出资30000元,占40%股份,被告出资45000元,占60%的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用支付宝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合伙出资及高州市桂园路18号一个月的租金4560元,合计3456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注册成立合伙企业,也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与LD陶瓷厂家签订的经营许可早已到期,高州市桂园路18号商铺的承租人和经营者也非被告。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伙经营LD陶瓷专卖店项目既没有开始履行,客观上也无法再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退款。为维护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陈雪熙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34560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理应驳回。理由:一、原告对被告已在高州市经营多年的品牌、地点、利润、风险、状况等进行全面了解后,决定参股经营,由原、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二、原、被告、车旭峰就合伙账目从未进行清算,请求返还出资款,依法无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无需重新注册。2、被告与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尚未到期。3、高州市桂园路18号,位于高州市南湖塘博雅新村内,18号即是周月凤楼房。4、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请求返还出资,依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陈雪熙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组织名称为:旭峰建材经营部,合伙经营项目为:LD陶瓷专卖店,企业经营场所:茂名市桂园路18号商铺,合伙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原告出资30000元,占40%股份,被告出资45000元,占60%的股份,出资的形式均为现金,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用支付宝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30000元合伙出资及高州市桂园路18号一个月的租金4560元,合计34560元。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被告陈雪熙已在高州市南湖塘博雅新村(周月凤屋一楼)成立了高州市一铭陶瓷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981600368491,经营者姓名为陈雪熙,注册资金2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陶瓷,并于2014年11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经营转行不再经营。在相同的地址,于2015年4月17日成立高州市旭峰陶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440981600413141,经营者姓名为梁远萍,经营范围为零售陶瓷,注册资金为18000元,注销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注销原因为:生意清淡。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注册成立合伙企业高州市旭峰陶瓷经营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拒不退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并无不当之处,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按该协议约定予以履行。但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成立旭峰建材经营部的出资款30000元,并支付了4560元的其他费用,有原告所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缴纳45000元出资款,并成立合伙企业。按双方的约定,成立的合伙企业名称为:旭峰建材经营部,总出资额为75000元。被告声称其已按协议约定成立了合伙企业,但无论是从被告所辩称的高州市一铭陶瓷经营部,还是高州市旭峰陶瓷经营部,两个都是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企业,而且高州市一铭陶瓷经营部的出资额为200000元,高州市旭峰陶瓷经营部的资金额为18000元,都与原、被告双方所约的成立合伙企业、投资额75000元不符合,因此,被告声称已依约定成立了合伙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况且,按双方的约定,需要改变合伙企业名称等重大事项,也需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被告惰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约定的合伙企业无法成立,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所订立的股份合作协议,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此取得原告的34560元,也应一并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陈雪熙于2015年10月1日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二、被告陈雪熙须返还34560元给原告陈志华。上述第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陈雪熙负担。该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