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王明、金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王明,金姗,吴新忠,何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49号。诉讼代表人:李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金姗,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吴新忠,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何小妹,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王明、金姗、吴新忠、何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金姗、吴新忠、何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王明、金姗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金姗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130万元,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按本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确定;如被告王明、金姗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明、金姗清偿本金、利息及罚息,且被告王明、金姗应承担律师费用;如诉讼则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吴新忠、何小妹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新忠、何小妹对被告王明、金姗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以被告吴新忠、何小妹名下的杭州市紫花苑25幢1单元101室(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金额为19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被告王明、金姗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利率为6.3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收到申请后已全部足额放款。该借款已于2016年7月3日到期,被告王明、金姗仅归还了到期利息和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罚息至今未足额偿还。为此,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明、金姗偿还借款本金1299981.26元;二、被告王明、金姗支付罚息7513.35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罚息按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支付);三、被告王明、金姗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王明、金姗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吴新忠、何小妹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王明、金姗的借款额度、担保方式、计息方式、罚息确定方式、违约条款及责任等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新忠、何小妹以其名下房产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担保金额、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等的事实。3、杭房他证字第15832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支用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明、金姗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支用1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计算,且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已足额放款的事实。5、还款账户台账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明、金姗欠款金额情况及逾期情况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明、金姗、吴新忠、何小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明、金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新忠、何小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明、金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新忠、何小妹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金姗、吴新忠、何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金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1299981.26元;二、被告王明、金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罚息7513.3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按借款支用单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明、金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被告吴新忠、何小妹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583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2元,减半收取83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明、金姗负担,被告吴新忠、何小妹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