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宏博与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博,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883号原告高宏博,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阿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宏博与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草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博及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钱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雇佣我在其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被告欠我工资10655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尾欠50550元未付。故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05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二、答辩人查阅了公司账目,因账目不全,之查找到原告截止2014年4月前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资额不准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截止到目前我公司只欠原告工资2055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阿劳人仲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前曾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过此事,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被告公司会计宋丽敏在2015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所欠工资款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因证据2系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刘淑玲当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我在被告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13年至2015年被告牧人草业欠原告十多万元的工资,公司的会计是宋丽敏。工资具体数额清单是宋丽敏出具的,这是原告2015年4月份以前的工资。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工资有十多万没发,因为工资表都是我制作的。2015年4月份牧人草业把公司资产转让给秋实公司,2015年4月份以后牧人草业还在正常经营,高洪博、宋丽敏、孙艳红、宋清树、李志才还有几个打捆的工人还在上班。这些人还在做什么具体工作我不清楚。因为在2015年夏季公司就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了。高洪博在牧人公司任总经理职务。高洪博夏季工资2013年是6800元,2014年6900元,2015年7100元,冬季工资都是2000元,高洪博的工资已经发到什么时间我不清楚,我制作的工资表都给会计宋丽敏入账了。原告对高宏博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除了对证人陈述被告公司从2015年夏季开始就没有办公地点无异议以外,对其他部分均有异议。另外认为刘淑玲的证言与原告方提举证据2复印件证明内容相矛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至4月份工资表一份(制表人为刘淑玲,负责人签字为高洪博),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为2100元,同时能够证明证人刘淑玲证实原告4月份工资为6900元不属实;证据2.公证书一份、2015年7月10日牧人公司与秋实签订的《草业公司草牧场承包流转合同》一份(实际履行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证明2015年4月份被告将公司部分资产转让给秋实草业公司,自2015年4月后被告公司就没有正常经营,同时公司也开会通知公司全体职员不用上班了;证据3.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一枚,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资都已经结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举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阿旗属于北方地区,1—4月无法种草,所以工资按2100元每月计算,夏季开始种草后总经理的工资为7000元左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牧人草业公司在2015年7月份还在正常经营。3、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会计宋丽敏做了调查,宋丽敏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自2012年赤峰牧人草业公司成立时起任该公司会计,2015年11月12日的工资表是我制作的,原件交公司入账了,截止到2015年4月2日,公司欠高宏博工资50550元,后来是高宏博让我又加了18000元,这是到2015年10月的工资,2015年4月2日牧人草业就卖给秋实公司了。在牧人草业的帐里就欠高宏博工资50550元,公司的账目我都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张雪飞了。原告对宋丽敏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宋丽敏的调查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案件是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为2016年6月7日前,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这个案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并没有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宋丽敏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是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法院给她所作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而牧人公司提举的关于原告账目内的工资表属于书证,从证据效力上看,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我公司已经给原告的工资付清了。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和宋丽敏的证言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认可,且证人宋丽敏证明该复印件与交给被告的原件一致,被告欠原告工资额是50550元。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高宏博在被告牧人草业任负责人,被告牧人草业应付原告高宏博劳务费50550元,时任被告牧人草业的会计宋丽敏制作了工资表。2015年4月2日,被告牧人草业转让给秋实草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尾欠原告工资50550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就此次纠纷提起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工资款还是其他款项。原告主张收到被告给付30000元是给付另一案件的化肥款,但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宏博劳务费20550元;二、驳回原告高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高宏博负担2117元,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负担314元;保全费1053元,由被告赤峰牧人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永生审判员 汪志刚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好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