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丽蓉与王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蓉,王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893号原告:王丽蓉,女,1957年5月12日生,白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王浩然,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王丽蓉诉被告王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蓉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每月4.5%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条,并把两个月的利息即18000元写入借条内。原告当即打款2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2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7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浩然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中国银行汇款回单。3、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在一份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丽蓉人民币218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1日,借款期为两个月。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4.5%,并将接期内利息18000元写入借条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收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每月4.5%,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蓉借款本息人民币208000元。二、由被告王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蓉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由原告王丽蓉承担人民币194.2元,由被告王浩然承担人民币55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振兴代理审判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