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李正田、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李正田,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802号原告:王金刚,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田,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荣,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正田,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刚与被告李正田、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晨、被告李正田、被告李荣委托代理人李正田、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刚诉称:2015年12月26日8时16分,李正田驾驶李荣的皖A×××××号小型客车,从莲花路金都家园门口出来右转弯时,与王金刚骑的电动自行车停在此处相碰,致使王金刚严重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正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刚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王金刚共花去医药费43580元,医疗器械费用850元,均由王金刚自行支付。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王金刚诉请法院判令:1.李正田、李荣连带赔偿医疗费43580.37元、住院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医疗器械费850元、拖移车辆费用80元、陪护床费用120元,合计54240.37元;另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再确定;2.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李正田、李荣、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王金刚各项诉请应依法核定,医疗费中有380元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陪护费、修车费均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赔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金刚父母都是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有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2.事故车辆所投保险以保单为准;3.保险公司经与李正田协商,其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李正田、李荣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事故发生后,李正田垫付王金刚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8时16分,李正田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从莲花路金都家园门口出来右转弯时,与王金刚骑电动自行车停在此处相碰,致两车受损,王金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正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金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刚被立即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王金刚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234.37元(含急救费130元、复查费524元),购买轮椅花费850元,另支付电动车拖车费80元、修车费400元。李正田支付王金刚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3月3日,王金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王金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金刚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60日为宜;3.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6000-8000元为宜,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金刚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王金刚将损失总额变更为233749.97元(包括医疗费43580.3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0587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7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器械费用850元、拖移车辆费用80元、陪护床费用120元、急救费130元、复查费524元、修车费400元)。另查明:李正田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李荣。2015年2月4日,李荣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24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李正田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协商确定,李正田自愿承担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即承担4423.4元(44234.37元×10%)。又查明:王金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延锋汽车饰件系统(合肥)有限公司员工。王金刚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27.4元。王金刚自2015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6年5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145天,单位累计发放其工资5494.5元,扣发18642.5元(4827.4元×5个月-5494.5元)。王金刚父亲王章林出生于1950年6月30日,系合肥灯泡总厂退休职工,其自2016年1月起至今每月固定领取养老金2232.81元;母亲熊鹰出生于1951年10月29日,系安徽省印染厂退休职工,其自2016年1月起至今每月固定领取养老金1964.13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动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正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王金刚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李正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刚无责任。王金刚主张李荣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金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由于王金刚的父、母退休后领取养老金,且养老金均高于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金刚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4234.37元、误工费18642.5元、护理费10278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3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酌定)、鉴定费28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电动车拖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合计147206.87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刚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刚90142.5元(包括误工费18642.5元、护理费1027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刚480元(包括电动车维修费400元、电动车拖车费80元)。剩余医疗费342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6584.37元,应由李正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但依约不予承担4423.4元的非医保费用。李正田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4423.4元,扣除其已垫付王金刚的2000元,其尚应赔偿王金刚2423.4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刚100622.5元(10000元+90142.5元+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刚42160.97元(46584.37元-4423.4元);三、被告李正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刚2423.4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为2403元,由原告王金刚负担910元,被告李正田负担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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