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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景玉明与于男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053号原告:景玉明,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皇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男男,住敦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红旗大街邮政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现住延吉市。原告景玉明与被告于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与被告于男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8814.33元(其中住院费27698.49元、门诊费1115.84元);2.误工费272.28元/天×300天=81684元;3.护理费124.08元/天×90天=111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2元/年×19年×10%÷2=7732.82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9.鉴定费3100元;10.复印费29.2元;11.交通费1341.5元(其中出院786.5元、为鉴定555元);12.住宿费2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3304.69元。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684元+护理费11167.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41.5元+复印费29.2元=160390.36元。二、于男男承担(203304.69-120000)×70%=58313.28元,合计:178313.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6时许,在201国道657公里加200米处,于男男驾驶×××号英伦小型轿车在掉头时与李小来驾驶的×××号北京现代轿车相刮撞,导致×××号北京现代车失控进入沟内,乘坐×××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景玉明受伤,后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男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景玉明所乘的车辆驾驶人李小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于男男驾驶的×××号英伦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男男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都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我同意在第二被告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事故经过都属实,于男男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6时许,在201国道657公里加200米处,于男男驾驶×××号英伦小型轿车在掉头时与李小来驾驶的×××号北京现代轿车相刮撞,导致×××号北京现代车失控进入沟内,乘坐×××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景玉明受伤,后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男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景玉明所乘的车辆驾驶人李小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景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伤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28814.33元(其中住院费27698.49元、门诊费1115.84元);2.误工费272.28元/天×300天=81684元;3.护理费124.08元/天×90天=111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2元/年×19年×10%÷2=7732.82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9.鉴定费3100元;10.复印费29.2元;11.交通费1341.5元(其中出院786.5元、为鉴定555元);12.住宿费2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3304.69元。于男男驾驶的×××号英伦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于男男驾驶×××号英伦小型轿车与李小来驾驶的×××号北京现代轿车相刮撞,造成×××号北京现代轿车乘车人景玉明受伤,属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归责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景玉明应得到的赔偿款为医疗费28814.33元、误工费81684元、护理费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2.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29.2元、交通费1341.5元(其中出院786.5元、为鉴定555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3304.69元。该赔偿款中的医疗费28814.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9614.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于男男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于男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予以赔偿为宜,即于男男赔偿(49614.33元-10000元)×70%=27730.03元。该赔偿款中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2.82元、误工费81684元、护理费11167.2元、复印费29.2元、交通费1341.5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0590.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于男男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免赔的鉴定费3100元因于男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予以赔偿为宜,即于男男赔偿(150590.36元-110000元+3100元)×70%=3058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景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复印费120000元;二、于男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景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复印费27730.03元+30583.25元计58313.28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男男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计1933元,由于男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