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3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松地给诉张光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地给,张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2430号原告:马松地给,住新疆霍城县。被告:张光明,住新疆霍城县。原告马松地给诉被告张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松地给、被告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松地给诉称,2016年7月14日11时许,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新华路二医院门口,因原告将三轮摩托车停靠在被告水果摊前,被告以影响他卖水果为由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右拳打了原告三下:第一拳打在原告左脸部,原告就扇了他一巴掌;第二拳打在原告左胸部,致原告倒在地上。原告顺手拿了个饮料瓶,被告第三拳又打了过来,打在原告左胳膊,后被人拉开了。此事原告方报了警,经医院检查,头部有淤血,左胳膊骨折,公安局据此对被告做出拘留六天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就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043.78元、误工费167元/天×10天=1670元、车费100元,合计381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松地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DR诊断报告单原件两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原件两份,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原件一份、心电图原告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件经医院诊断为脑部淤血、胳膊脱臼。医疗票据原件七张,用以证明原告看病的花费。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公安机关对此事的处理结果。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案卷材料,用以证明整个事件的发生经过。被告张光明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误工费、车费是不存在的损失。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是出于防卫才动手的,只打了原告的脸部,也只承担原告脸部及皮外伤所花费医疗费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光明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光明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检查的DR诊断报告单上写的未见明显异常,间隔八天后,第二次的DR诊断报告上又写的脱臼,该受伤原因不清楚。医学影像报告上也是未见明显外伤,肝部的检查是不必要的,被告没有打原告的肝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中检查的项目也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原告只是皮外伤,这些检查费被告不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扩大治疗的行为,其只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即票号为10632686、10633828上的花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笔录显示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只是防卫。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1时许,原、被告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新华路二医院门口,因原告将三轮摩托车停靠在被告开的水果摊前影响了被告卖水果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先用脚往原告开的三轮车后侧车轮胎上踢了一脚。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在原告脸部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左脸部受伤,原告用手在被告的头部打了一巴掌(未受伤)。霍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被告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6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2016年7月14日,原告到霍城县中医院主诉进行头面、胸、打伤伴左眼视物模糊2小时的相关治疗。当日,因原告头部受伤在医院进行的检查有:两次螺旋CT平扫检查,共计花费660元;头面部打伤左眼视物两小时进行心电图检查,花费29元;放射费45元;CT检查花费220元;被告方认可的票号为10632686上显示的医疗费324.5元。原告对肝、胆、胰、双肾、盆腔进行的B超检查,诊断结果为未见异常,花费186元;DR诊断左肘关节正侧位,结果为未见外伤性异常改变,花费18元。2016年7月22日及201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去霍城县中医医院所进行的都是左肩部位的检查,诊断结果为关节半脱位。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第一,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到霍城县中医医院主诉要求进行头面、胸、打伤伴左眼视物模糊2小时的相关治疗,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当日原告对头面进行的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78.5元,对于原告扩大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65.28元,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为实际产生,结合原告与本案有关的就医次数、时间等,本院酌定1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因原告停车影响被告做水果生意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先用脚踢原告车辆一脚,是激发双方肢体冲突的直接诱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先动手,其只是防卫,应当只承担与原告头部受伤相关损失2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松地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88.5元。驳回原告马松地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吕显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