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斯勇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冠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斯勇,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冠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曹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477号原告:周斯勇,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40263。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2305。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18740。被告:贵州冠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18号,注册号522600000002967。法定代表人:严国华,贵州冠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曹洪,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18740。原告周斯勇诉被告贵州冠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第三人曹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曹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526元,支付逾期履行利息185327.23元(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日共927天,1186526×6.15%÷365×927=185327.23元),合计1371853.23元;2.从2016年7月7日起,以1186526元为基数,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建贵州六盘水市盘县鸡场坪首黔资源有限公司200万吨焦化项目焦料场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与被告冠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冠华公司承建该项目,原告系冠华公司施工班组,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零星工程,原告施工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曹洪向原告出具首黔公司煤焦料场土石方项目(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结算单),尚欠原告零星工程款1186526元,结算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起诉。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完全错误矛盾,原告诉称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了首黔公司的场平项目,第三建筑公司又与第三建筑公司自己承包了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是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班组,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真实情况是,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包了首黔公司的场平项目,第三建筑公司将项目承包给冠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只是冠华公司的施工班组,与第三建筑公司毫无关系。同时,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曹洪出具的结算单不是出具给原告,是出具给被告冠华公司的零星工程结算单;2.就本案的事实与诉请已经经过盘县人民法院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经无权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就同一请求,原告已经起诉了第三建筑公司和冠华公司,起诉冠华公司经过一审,双方未上诉,起诉第三建筑公司的案子经过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现原告再次起诉第三建筑公司属于滥诉的问题,给第三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三建筑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4.曹洪是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其结算行为第三建筑公司认可,第三建筑公司认可其职务行为,但其是针对冠华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针对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冠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256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认其诉请的工程款项目是零星工程,是原告与第三建筑公司单独发生,与被告冠华公司没有关系,并举证证明零星工程经第三建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曹洪结算,据此,因原告在其与第三建筑公司的案件中已经承认对该工程项目是与第三建筑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结算单据也是第三建筑公司职工签章认可,原告因证据不足,导致其与第三建筑公司案件败诉,现又起诉要求被告冠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526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未明确被告冠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仅与第三建筑公司有关,且原告在之前已经起诉过被告冠华公司,后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并作出(2016)黔0222民初18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冠华公司应承担支付诉请工程款的责任,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2.周斯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首黔公司煤焦料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结算单是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曹洪与原告做的结算,并非冠华公司,原告与他人的结算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冠华公司的依据,结算单还明确是对“周斯勇班组”的结算,并非周斯勇个人,因周斯勇与被告冠华公司之间无任何零星工程合同,且原告也不可能完成整个零星工程,因此,周斯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事实原告周斯勇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二审判决书第九页认定的事实中可充分证实。据上述事实,冠华公司认为原告在与第三建筑公司的案件中多次强调,其与冠华公司之间无零星工程合同关系,且结算是第三建筑公司单独对原告班组的结算,与他人无关,因此原告诉请冠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曹洪述称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周斯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结算清单,用以证明第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洪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曹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算单注明的是周斯勇班组,并且结算单是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给冠华公司的结算单,其与原告无关。2.民事判决书3份,用以证明零星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班组施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洪进行结算,被告冠华公司起诉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一案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曹洪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证据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三份判决书已经查明是由被告冠华公司的施工班组施工了零星工程,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曹洪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冠华公司出具结算情况,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毫无法律关系;2.被告冠华公司起诉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范围包含了本案的零星工程,其与本案有关。该事实证明了冠华公司在答辩状上称零星工程与其公司无关的陈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冠华公司是在耍赖狡辩,冠华公司起诉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起诉内容充分证明了本案的零星工程属于冠华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的合同承办范围,应该由两个公司对工程进行整体施工并实施结算,零星工程与原告毫无关系;3.该3份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已经分别起诉,并且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产生了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放弃对冠华公司的上诉权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其与第三建筑公司无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再受理本案,故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冠华公司及第三人曹洪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首黔公司煤焦料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结算单)、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22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曹洪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首黔项目部项目经理。2012年5月10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冠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期二步原料场项目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承包给被告冠华公司施工。原告周斯勇系被告冠华公司的施工班组。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曹洪对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费用合计为1186526元。2014年12月29日,冠华公司向本院起诉第三建筑公司,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13096.22元,后在诉讼中撤回起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第三建筑公司及曹洪,要求第三建筑公司及曹洪支付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费用1186526元及相应利息,因冠华公司起诉第三建筑公司时,其起诉内容包含了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价款,虽然冠华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零星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系其单独向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事实,本院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冠华公司,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费用1186526元及相应利息,冠华公司认为原告在与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中自认其所诉请的零星工程是与第三建筑公司单独发生,与其无关,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建筑公司结算的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费用1186526元应由冠华公司支付的理由,本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7月4日,原告以冠华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为被告,以曹洪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冠华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5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2013年12月18日支付至2016年7月2日的利息185327.23元及2016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冠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526元及利息。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原告2015年4月29日以第三建筑公司、曹洪为被告起诉,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曹洪支付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费用1186526元及相应利息,因冠华公司起诉第三建筑公司时,其起诉内容包含了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价款,虽然冠华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零星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系其单独向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事实而被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冠华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费用1186526元及相应利息,因其系冠华公司施工班组,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建筑公司结算的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费用1186526元应由冠华公司支付的理由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冠华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为被告,以曹洪为第三人起诉,要求冠华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526元及相应利息,其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辩解本案的事实与诉请已经经过盘县人民法院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经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冠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曹洪对原告提交的首黔公司煤焦料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周斯勇班组现场零星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民事行为。该结算单是对周斯勇班组施工的零星工程进行的结算,周斯勇班组虽系冠华公司的施工班组,但冠华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工程不是其向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认为该结算单中的工程与其无关,因此可以确认该结算单中的工程系周斯勇班组单独向第三建筑公司承包完成的事实,故第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曹洪辩解该结算行为是针对冠华公司进行的结算,而不是针对原告进行的结算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根据结算单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186526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冠华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的事实理由,故其要求冠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周斯勇组建施工班组完成零星工程的施工,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该工程款主张权利,故原告周斯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冠华公司辩解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对履行期限及利息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的结算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应为付款时间,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至今仍未支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8日起到2016年7月2日止的利息及2016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第三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共927天的利息180807.06元(1186526元×6%÷365天×927天≈180807.0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斯勇工程款1186526元,支付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利息180807.06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周斯勇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贵州冠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曹洪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6元,由原告周斯勇负担4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斯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