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闫乃平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43号案外人:李正飞,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案外人:李昱蓉,女,汉族,2003年10月10日生,系李正飞之女。案外人:李泽宇,男,汉族,2009年1月22日生,系李正飞之女。二案外人法定代理人:李正飞,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李昱蓉、李泽宇父亲。案外人:王连兵,男,汉族,1951年12月14日生。案外人:赵花眼,女,汉族,1952年8月9日生,系王连兵之妻。五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闫乃平,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高鹏飞,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在本院执行闫乃平与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正飞、李昱蓉、李泽宇、王连兵、赵花眼对执行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2年10月20日,王飞娥与高鹏飞达成《房屋顶账合同书》,高鹏飞将自己所有的登记在名下位于X室房产抵顶欠王飞娥的借款8280345元,签订协议当日将房产交付王飞娥。因此房在签订协议时尚欠开发商部分房款,双方约定由高鹏飞于2013年8月30日全部付清后于31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因高鹏飞资金困难并未按期支付房款,导致王飞娥未能按期取得该房产的物权。2015年8月28日王飞娥因病去世,案外人均为王飞娥的法定继承人。案外人认为,贵院将案外人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东法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闫乃平诉被执行人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X室,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935-1号民事裁定,对该财产予以续封。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由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闫乃平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高鹏飞于2010年10月9日与鄂尔多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X室房产,房屋总价1863160元,交付首付款933160元,剩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10月14日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由此可知,本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高鹏飞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产进行预查封,本院的查封并无不当。五案外人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尚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正飞、李昱蓉、李泽宇、王连兵、赵花眼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