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西南地村民委员会、张井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西南地村民委员会,张井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2民初2861号原告:张玉芹,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西南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西南地村。负责人:张景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井民,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玉芹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西南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井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玉芹作为红山区西城街道西南地村村民,其应分承包地在其父亲张荣户内。1996年,西南地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张玉芹虽已出嫁,但户口尚未迁出,在婆家亦未分得承包地,故在西南地村依法分得两块承包地,总计1.2亩,四至分别为:0.45亩地块东至张荣、西至张荣、南至道、北至墙,0.75亩地块东至渠、西至渠、南至张荣、北至张文龙,承包期限30年。2003年8月1日,被告西南地村委会与原告张玉芹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玉芹已依法取得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被告西南地村委会因修建文化广场,按每亩20万元的补偿标准将包括原告1.2亩家庭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征用,但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后经了解核实,被告通过补签土地承包合同发包给原告的1.2亩土地,与被告发包给张荣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存在重叠的情况。致使原告虽然已经取得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却未实际获得相应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告西南地村又无机动地或其他土地为原告补调1.2亩家庭承包地。2016年,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红山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却以该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和承包地被征收或发包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而产生的补偿,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实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曾将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西南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井民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所有。本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玉芹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2016年6月13日,原告张玉芹又将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西南地村民委员会、张井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240000元。本案属对(2015)红民初字第199号案件的重复诉讼,两案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请求与前一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相同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上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张玉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