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蒋亚勤与王佳红、冯升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勤,王佳红,冯升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85号原告蒋亚勤。委托代理人金xx,苏州市吴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xx,苏州市吴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红。被告冯升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朝北店面。负责人盛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亚勤与被告王佳红、冯升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勤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王佳红、冯升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工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5360元、伤残赔偿金9182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98886.8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02时01分,王佳红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芦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酒店附近时,遇蒋亚勤驾驶吴江0328180电动自行车沿芦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蒋亚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佳红弃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王佳红、蒋亚勤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佳红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元在交警队,原告尚未领取,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还垫付过其他钱,但手里没有证据。被告冯升保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30000元在交警队,原告已领取,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佳红弃车逃逸,按照交强险条例应当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如果法院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驾驶员王佳红在没有正当理由且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该行为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免除范围,故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冯升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明示告知: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2014年10月26日02时01分,王佳红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芦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酒店附近时,遇蒋亚勤驾驶吴江0328180电动自行车沿芦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蒋亚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佳红弃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王佳红、蒋亚勤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蒋亚勤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好转并出院,后又多次复诊。交警队2014年10月27日对王佳红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10月26日凌晨1点多,冯升保在酒吧喝酒后欲与王佳红等人去芦墟老镇吃夜宵,以自己喝了很多酒为由要求王佳红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冯升保误以为王佳红没有驾驶资格证,指使王佳红离开现场。后王佳红离开现场。苏州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蒋亚勤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蒋亚勤伤后10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蒋亚勤支出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为蒋亚勤之父蒋xx(1950年9月4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蒋xx、蒋亚勤兄妹二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因王佳红逃逸而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明示告知: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6H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以加粗字体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逃逸免责条款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即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冯升保指使王佳红逃逸,王佳红实际上也实施了逃逸行为,致交警部门对王佳红是否系真实的驾驶人、是否饮酒、是否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影响安全驾驶等事实无法查明。鉴于此,若长安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对公序良俗带来负面影响,违反社会价值取向。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以王佳红逃逸为由主张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蒋亚勤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763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00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吴江市xx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存在误工费损失。根据银行对账单,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6日之间共发生“网银代发”业务8笔(计10个月工资),金额合计30661元,平均为3066.10元/月,2014年12月2日发放的2401元系事发当月即2014年10月的工资。误工期间240日,该期间内无工资发放记录。因此,本院按照3066.10元/月计算8个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528.8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本院认定原告蒋亚勤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64184.80元(含医疗费576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分项129150.80元(含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4528.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5855.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亚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佳红(驾驶苏A×××××小型轿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王佳红应冯升保的要求,驾驶冯升保所有的车辆将其与朋友送往芦墟老镇,冯升保与王佳红之间构成帮工关系。王佳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发生险情时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之义务,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并使公安机关对其在事发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鉴定,王佳红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冯升保、王佳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亚勤120000元(含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5855.60元(含医疗费用分项54184.80元、伤残分项19150.80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冯升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45513.36元,被告王佳红对被告冯升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冯升保已预付的30000元、被告王佳红已预付的1000元(由原告持本判决书自行至交警队领取)后,被告冯升保、王佳红尚应连带赔偿原告蒋亚勤1451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亚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升保、王佳红应连带赔偿原告蒋亚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513.36元,扣除被告冯升保已预付的30000元、被告王佳红已预付的1000元,被告冯升保、王佳红尚应连带赔偿原告蒋亚勤145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1793。三、驳回原告蒋亚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蒋亚勤负担83元,由被告王佳红、冯升保共同负担6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