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昌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93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萍,女。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吴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88429.72元(截至2016年7月4日,本金87325.86元,逾期利息1078.77元,逾期罚息25.09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出现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8429.72元。被告吴昌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YD201526770686。合同约定:被告吴昌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合同中还约定,按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被告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昌萍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家装,借款月利率13‰,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到期日2019年9月28日。被告吴昌萍自2016年6月20日起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吴昌萍尚欠借款本金87325.86元、利息1078.77元、罚息25.09元,合计总额88429.7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期供查询、当日逾期总额查询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南京银行已按约向被告吴昌萍发放贷款,被告吴昌萍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昌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南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325.86元。二、被告吴昌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1078.77元、罚息25.09元(暂算至2016年7月4日,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昌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