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志诉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121号原告:王志,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信誉工矿胶管水带经销处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明,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志与被告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18123元及自2016年8月9日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份。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刘明明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6个月;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自银行取出的130000元为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具备出借能力且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原告自银行卡中取出130000元现金并将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18123元及自2016年8月9日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且此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8123元(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及自2016年8月9日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