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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诉孟某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孟某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4391号原告:邱某,女。被告:孟某杰,男。原告邱某诉被告孟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孟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孟某璟,现年10周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男孩孟某璟由被告抚养,我愿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85平方米房屋平分,发廊设备价值5万元平分。装修费7至8万元平分。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我同意抚养子女孟某璟,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所述房屋位于新东方首府回迁楼,面积85平方米,是我老舅妈霍某的,我老舅妈同意卖给我们,我和原告给了我老舅妈7万元,房子没更名。去年我和原告打仗,我老舅把7万元还给我了,房子不卖了,我同意7万元与原告平分。装修房子花了6万,房子不是我的,不同意平分。发廊设备价值5万元,同意与原告平分,由我继续经营,给原告返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孟某杰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孟某璟,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海城市北关街共同经营发廊,发廊及店内设施,双方一致认可价值5万元。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以7万元价格购买被告舅妈霍某位于海城市新东方首府面积为85平方米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因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霍某将购房款7万元退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男孩孟某璟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即孟某璟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每月6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发廊,在双方分居后由被告实际经营,故继续由被告经营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分配款25000元。关于85平方米房屋一节,经查,该房屋现并未实际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被告当庭陈述购房款7万元已返还被告处,本院认为,购房款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分配款35000元。关于原告主XX分装修款7至8万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争议,可另案向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孟某杰离婚;(二)婚生男孩孟某璟由被告孟某杰直接抚养,原告邱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孟某璟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海城市北关街发廊一间由被告孟某杰经营,该店内设备及物品归被告孟某杰所有;(四)被告孟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邱某共同财产分配款6万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