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师娟与张宁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娟,张宁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491号原告:师娟,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广,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宁博,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师娟与被告张宁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张宁博常年在外,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宁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宁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宁博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师娟两次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向原告师娟出具借据两份。经原告师娟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张宁博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宁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宁博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师娟两次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向原告师娟出具借据两份。经原告师娟多次催要,被告张宁博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宁博向原告师娟借款360000元,被告张宁博向原告师娟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金额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宁博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宁博未偿还借款,原告师娟要求被告张宁博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就该两笔借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宁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博给付原告师娟借款3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宁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