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冯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冯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4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富和路2-58号(双号)101、102、103、104、201房。负责人:赵广文。委托代理人:黄家立,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该行职员。被告:冯哲,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被告冯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诉称:被告冯哲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房字粤行天平架支行2012年00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0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贷款人可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冯哲同意以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X号X房作为该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冯哲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冯哲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交纳月供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冯哲仍未还清逾期月供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哲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冯哲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46040.87元(暂计至2016年6月7日所欠本金共计人民币540322.9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717.9元),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1353号501房的抵押权有效,并就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冯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庄冯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冯哲(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A:房字粤行天平架支行2012年00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房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白云区石槎路X号X房;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上述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三条:10.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以下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2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11月6日,被告冯哲为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X号X房[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050036287号]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总额为6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冯哲发放贷款600000元;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利率变动方式浮动;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5675%;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3512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冯哲出具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4年1月起,被告冯哲存在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行为,累计已超过六次。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276.8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9229.5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无保全费。另查明:被告冯哲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属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冯哲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276.8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9229.56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实际上在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已经达到被告,故合同实际已经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冯哲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X号X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抵押权有效,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争议,原告该项诉请实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冯哲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A:房字粤行天平架支行2012年00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冯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33276.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6年7月23日前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2016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所涉债权对处分冯哲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X号X房[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050036287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0元,由冯哲负担,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薇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人民陪审员 唐翠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