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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国泽豪与陈公朴、代秀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泽豪,陈公朴,代秀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614号原告国泽豪,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无业。被告陈公朴,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西三召村人。被告代秀陶,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南头村人。原告国泽豪与被告陈公朴、代秀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陈公朴、代秀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公朴、代秀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泽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陈公朴在南和县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公朴向我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月息为2.2%。被告代秀陶作为被告陈公朴的好友,承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当日我与被告代秀陶签订了担保合同。为防控风险,经三方同意,被告陈公朴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建设大街与西环路交汇处和景新城4号楼3单元202室和北侧西数第八户储藏间的房产以买卖方式卖给我,购房款为110,000元,我与被告陈公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我与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将借款延期,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延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被告陈公朴分两次偿还本金共计6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一直未还,我多次向被告陈公朴、代秀陶催要借款,后被告代秀陶和陈公朴去向不明。截止目前,被告欠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公朴、代秀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公朴与原告国泽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公朴向原告国泽豪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息为2.2%。当天被告陈公朴向原告国泽豪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但借据中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原告国泽豪与被告陈公朴、代秀陶还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代秀陶为被告陈公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公朴在2015年3月28日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27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公朴分两次共计归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3月份。原告主张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其与被告陈公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11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不主张房屋买卖,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原告国泽豪当庭陈述、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代秀陶的哥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被告陈公朴母亲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公朴名下位于建设大街与西环路交汇处和景新城4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后原告又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公朴向原告国泽豪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陈公朴就应依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公朴分两次共计归还60,000元本金,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份,剩余50,0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借款到期日将借款期限延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秀陶对被告陈公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在被告陈公朴逾期不还款情况下,被告代秀陶应督促其尽快还款或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再主张房屋买卖,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公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国泽豪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代秀陶对被告陈公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公朴、代秀陶负担1050元,原告国泽豪负担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退回原告国泽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