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特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振妹与沈爱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振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特221号申请人余振妹,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请人余振妹要求申请宣告沈爱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沈爱宝,女,193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爱宝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沈爱宝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爱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