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曹学斌与宁龙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斌,宁龙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854号原告:曹学斌,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宁龙岗,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原告曹学斌诉被告宁龙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斌、被告宁龙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挖电杆坑。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挖机在三3区和一中区挖电杆坑69小时,每小时劳务费280元,共应付1932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2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龙岗辩称,欠付10000元劳务费属实。被告未付劳务费是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而原告始终未开具发票。且原告的挖机是与他人合伙购买,原告无权单独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口头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出示其与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协议系被告与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及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开具发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单独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至于原告劳务费的分配问题,属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龙岗向原告曹学斌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宁龙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雯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