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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闯与支恒及刘峰、贾蓬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闯,支恒,刘峰,贾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闯,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开原信用社职工,现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恒,男,1979年5月24日生,满族,开原信用社职工,现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峰,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开原信用社职工,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审被告:贾蓬,男,1990年10月20日生,满族,农民,开原信用社职工,现住开原市。上诉人王闯与被上诉人支恒及原审被告刘峰、贾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袁宏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忠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小莹参加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王闯向支恒借款130000元,由刘峰担保,2014年11月4日再次借款50000元,由贾蓬担保,2015年7月28日再一次借款20000元,并由三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三份,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后经支恒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支恒诉至本院,要求王闯偿还支恒现款200000元,刘峰、贾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闯分三次从支恒处借款20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对此三被告认可,王闯借款200000元属实,刘峰、贾蓬对担保予以认可,借款属实;王闯辩称通过转账等方式偿还原告200000元,因支恒否认,王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王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支恒现款200000元,刘峰在13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贾蓬在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王闯负担。王闯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借款已偿还完毕,不应再判决偿还借款。请求依法改判并由支恒承担诉讼费。支恒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峰答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贾蓬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数量的货币转移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借据、借条。但以借条等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债权,不一定全是借贷关系,也可能是因某种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支恒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借据三份可证明其与王闯存在借贷关系,刘峰、贾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期间,王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峰提出的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提出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