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春国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国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国,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国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丽、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春国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陈家店村五组七道谷山根自家耕地内焚烧坝沿上的荒草时不慎引发火灾,将喀喇沁旗大牛群林场陈家店林班120小班部分商品林烧毁。经喀喇沁旗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总过火面积为164.1亩,其中有林地23.6亩,未成林地和灌木林地140.5亩,过火树种为落叶松、虎榛子、绣线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国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23.6亩,未成林地和灌木林地140.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春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失火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春国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陈家店村五组七道谷山根自家耕地内焚烧坝沿上的荒草时不慎引发火灾,将喀喇沁旗大牛群林场陈家店林班120小班部分商品林烧毁。经喀喇沁旗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地块位于大牛群林场陈家店林班120小班,为商品林。总过火面积为164.1亩,其中有林地23.6亩,未成林地和灌木林地140.5亩,过火树种为落叶松、虎榛子、绣线菊。案发后,喀喇沁旗大牛群林场不要求被告人杨春国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杨春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1日,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到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大牛群派出所转警称,杨春国在小牛群镇陈家店村五组七道谷山根自家耕地内烧荒时不慎引发火灾,面积较大。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大牛群林场副场长。2016年4月11日下午4点多钟,喀喇沁旗林业局工作人员刘艳芬给他打电话说陈家店村出现火情。他给护林员朱福、韩振富打电话核实后,组织灭火队人员带着灭火机到现场灭火。当天下午6点多钟,他们将火势控制住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杨春国雇佣他的旋耕机旋地时,他看见杨春国家的地里着火了。之后,他下车和杨春国一起灭火,但火势越来越大,他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陈家店村会计。2016年4月11日下午,他看见陈家店村五组七道谷山上着火后,同贾维维、马小林一起到山上参与灭火。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陈家店村委会栽树时,看见陈家店村五组七道谷山上着火了。之后,他坐车到山上参与灭火。后来,他听别人说是杨四烧荒时引发的火灾。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情况。7、喀喇沁旗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地块位于大牛群林场陈家店林班120小班,为商品林。总过火面积为164.1亩,其中有林地23.6亩,未成林地和灌木林地140.5亩,过火树种为落叶松、虎榛子、绣线菊。8、谅解书证实,喀喇沁旗大牛群林场不要求被告人杨春国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杨春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刘某、讯问被告人杨春国及失火现场的情况。10、喀喇沁旗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杨春国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杨春国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3点多钟,他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陈家店村五组七道谷山根自家耕地内焚烧坝沿上的荒草时不慎引发火灾,刘某到现场同他一起灭火,后来火势太大,刘某打电话报了警。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春国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国在烧荒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面积较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春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喀喇沁旗大牛群林场不要求被告人杨春国赔偿经济损失,亦对被告人杨春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国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