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徐锡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徐锡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9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66号D101室、101室、7010室、801室、901室、1001室。负责人:蔡光龙。委托代理人:周容,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钿,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锡安,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的,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徐锡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容、李小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粤江门2014年个房贷字1694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到期应还嗲款本金548008.43元以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及至2016年4月30日为29411.27元,直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77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大道海伦堡5号楼13座604XX座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大道海伦堡5号楼13座604座房屋向原告贷款56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带全期限自放款日起计算为17年,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31年11月20日,每月21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的利率、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其他费用等作出了约定。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并委托律师电话、发律师函催收贷款,至今未果。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48008.43元、利息29411.77元以及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28077元,特诉至法院。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未再婚证明》、《(2002)开法民初字第6720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款明细表》。被告徐锡安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借款本金56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548008.43元,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02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徐锡安偿还借款本金548008.43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40293.2元,从2016年9月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28077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告自愿以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大道海伦堡5号楼13座604座XX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徐锡安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粤江门2014年个房贷字1694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徐锡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8008.4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40293.2元,从2016年9月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锡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8077元;四、若被告徐锡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就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徐锡提供抵押的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三江大道海伦堡5号楼13座604座XX房屋折价或以该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25元,由被告徐锡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红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