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魏军与宦明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宦明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051号原告:魏军。被告:宦明达。原告魏军与被告宦明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军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宦明达于2012年-2013年在原告处加工定做广告文字、图片用于展览会、展台搭建,被告欠款32000元。期间,被告陆续还款,其中包括其母亲代还的1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欠款21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15000元。现被告还欠款72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余款7200元,加付利息约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内容为“欠小军贰万壹仟元整,5月15日付壹万伍仟元整”,欠条的落款时间为“5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自认陈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7200元。因欠条中对还款年份未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宦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军归还欠款7200元并承担利息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宦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