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3028沙伟与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伟,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028号原告沙伟。被告张生标。被告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江海路天九公路口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生标。原告沙伟诉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伟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因生活和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立据共同向原告沙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向原告沙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沙伟要求两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归还原告沙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支付原告沙伟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张生标、海门市四方净化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