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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祝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祝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507号原告陈永华,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红,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华与被告祝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祝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祝红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邑县朝阳路与汉阙路交汇处,与陈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永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所有损失待治疗终结后一次结清,现原告已出院,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767.7元、误工费9607.2元(80.06元×120日)、护理费8886.66元(80.06元×21日×2人+80.06元×69日)、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日)、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1元、车损费245元,合计28902.36元,被告祝红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依法同意赔偿,给原告垫付了492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祝红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属实,在核实双证及车辆合格后,依据交警事故责任赔偿相应法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祝红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邑县朝阳路与汉阙路交汇处,与陈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永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767.7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姜志云、其子陈通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2015)平交调字第1378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所有损失待治疗终结后一次结清,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祝红为其垫付了4922.5元。查明,鲁Q×××××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5)平交调字第1378号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几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被告祝红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华的医疗费4767.7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197.7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华的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8886.66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华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811元。四、原告返还被告祝洪4922.5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用最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