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林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林峰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林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方林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20时55分许,在林州市翠微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被告人方林峰某某酒后驾驶豫E×××××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方林峰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林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李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方林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林峰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闫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林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方林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方林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林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