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刘平与安徽一飞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安徽一飞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一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国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70442468E(1-1)。法定代表人:张学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佳,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胡鹏,该公司行政顾问。上诉人刘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一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上诉人一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佳、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平自2014年5月23日到一飞公司处从事装配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一飞公司未为刘平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2月,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事宜产生纠纷并经协商未果,刘平于2015年2月未继续在一飞公司工作。刘平认为一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养老保险金7000元。2015年9月10日,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广劳人终字[2015]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飞公司支付刘平经济补偿金3000元,驳回刘平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月4日,刘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飞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平自2014年5至2015年2月期间在一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平诉请一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因双方纠纷系一飞公司因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引起,通过审理,无法认定刘平离开工作岗位系因一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对于刘平要求一飞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因一飞公司在刘平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刘平离职后可主张一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平在一飞公司工作十月余,一飞公司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平与安徽一飞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一飞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刘平经济补偿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一飞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刘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一飞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系错误;2、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处于弱势,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存在“旷工、未上班”情形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一飞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就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系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同原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原审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综合当事人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飞公司有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刘平)同意从事岗位装配工(工种)工作。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由此可见,刘平在一飞公司的工种并非固定,而是根据一飞公司工作需要来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一飞公司因经营需要调整刘平的工作岗位,双方争议由此产生。本案经仲裁和一审诉讼,对一飞公司是否存在拒不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种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均无法认定。二审中,刘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飞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诉争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是否确实存在的前提下,对刘平的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依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梅审判员  吴 伶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