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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诉被告陈胜秋、孙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陈胜秋,孙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255号。负责人黄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秋,男,汉族,1984年8月7日生。被告孙蓉蓉,女,汉族,1984年9月4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北新区支行)诉被告陈胜秋、孙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北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秋、孙蓉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北新区支行诉称:2009年8月11日,建行江北新区支行与陈胜秋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于同日在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向陈胜秋提供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当日,建行江北新区支行与陈胜秋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胜秋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二村X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合同债务的担保。孙蓉蓉作为陈胜秋的配偶,也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合同签订后,建行江北新区支行于2009年8月31日发放了贷款,但2014年11月30日至今,陈胜秋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陈胜秋与孙蓉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蓉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建行江北新区支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陈胜秋、孙蓉蓉偿还借款本金36952.06元、截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余额2694.67元、利息罚息190.77元、本金罚息687.54元及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陈胜秋、孙蓉蓉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对陈胜秋、孙蓉蓉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二村XX幢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胜秋、孙蓉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胜秋、孙蓉蓉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原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2015年9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更名为现名)与陈胜秋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胜秋向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二村XX幢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调整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陈胜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陈胜秋委托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将80000元一次性划入售房人孙西华建设银行账户;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本金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未收回的借款或利息逾期九十天未收回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其他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陈胜秋、孙蓉蓉同意以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二村XX幢XXX室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该合同同时在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建行江北新区支行与陈胜秋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二村XX幢XXX室房屋(宁房权证六转字第××号)抵押给建行江北新区支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孙蓉蓉出具了《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建行江北新区支行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80000元。2009年8月31日,建行江北新区支行按照陈胜秋的委托将80000元贷款发放给孙西华。截至2016年9月8日,陈胜秋欠借款本金36952.06元,利息余额2694.67元、利息罚息190.77元、本金罚息687.54元。因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多次向陈胜秋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建行江北新区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陈胜秋与孙蓉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建行江北新区支行与被告陈胜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陈胜秋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现陈胜秋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建行江北新区支行要求陈胜秋归还借款本金36952.06元、截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余额2694.67元、利息罚息190.77元、本金罚息687.54元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陈胜秋承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胜秋与孙蓉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蓉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胜秋、孙蓉蓉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二村XX幢XXX室房屋(宁房权证六转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在其不能按约归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建行江北新区支行有权就该房产在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胜秋、孙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秋、孙蓉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江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6952.06元、截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572.98元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胜秋、孙蓉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行江北新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建行江北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陈胜秋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二村XX幢XXX室(宁房权证六转字第××号)房屋在抵押担保的8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33元,由被告陈胜秋、孙蓉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熊慧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