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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执复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安新大通用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安新大通用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复9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西尧则村。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新大通用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精金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泾城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华,该公司财务总监。被执行人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西尧则村。法定代表人孟二郎,该公司董事长。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西安新大通用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该院(2016)陕011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依照该院(2015)高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煤炭公司、一分公司各支付新大公司货款21.3315万元,合计42.6630万元,并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8.1630万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息,14.5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息。当事人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700元,由煤炭公司、一分公司负担。后双方未上诉本判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新大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以(2016)陕0117执93号、93-1号裁定书,各扣划了一分公司银行存款2万元、36万元,共计38万元。经查,被执行人煤炭公司无存款。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的其他分支机构。本案中,煤炭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故本院扣划一分公司应承担义务外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妥,被执行人一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一分公司的异议。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一分公司称,生效判决判令煤炭公司与一分公司各半承担货款21.3315万元。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进行执行,可执行法院违背判决内容,双倍执行我公司款项,显然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117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在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查明煤炭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依法执行一分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故一分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2016)陕0117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