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余正环与万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环,万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953号原告余正环,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万亨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余正环诉被告万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亨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亨明偿还原告余正环所欠的货款2845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度,被告万亨明向我赊欠烟酒副食款28458元。2014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万亨明元下欠原告余正环货款28458元。经原告余正环多次催要,被告万亨明一直拒绝支付。被告万亨明未作答辩。原告余正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万亨明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正环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万亨明向原告余正环购买烟酒副食共计货款为28458元,被告万亨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余正环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余正环多次催要,被告万亨明拒不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余正环已向被告万亨明交付了烟酒副食,被告万亨明应当支付货款28458元,被告万亨明未支付货款28458元,被告万亨明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余正环要求被告万亨明支付货款2845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万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正环货款2845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万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光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