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国峰、王树起等与赵三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峰,王树起,赵三黑,赵忠奎,赵班超,王庆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756号原告:许国峰,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告:王树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三黑,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赵忠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班超,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庆君(王君),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原告许国峰、王树起与被告赵三黑、赵忠奎、赵班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被告赵班超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庆君(又名王君,以下书写为王庆君)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峰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被告赵三黑、被告赵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被告赵班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第三人王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峰、王树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赵三黑就阜平县安博青年城1、2号住宅楼项目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方手续不全,导致二原告仅完成劳务量的60%就停工,至今被告拖欠劳务费275000元。在该项工程中,赵三黑、赵忠奎、赵班超系合伙关系,故起诉三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劳务费。请依法裁决。赵三黑辩称,协议签订后,我们已经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50%全部结清。赵班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方已经付清所有的劳务费,总额是148381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7日,由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王庆君接收了劳务费的最后一笔款项20万元,王庆君给被告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已证实劳务费已经付清。该项工程之所以没有最后施工完毕是由于原告方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仅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可以比照有效合同来据实结算。原告只是完成了主体的封顶工程,依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劳务费为承包价格的50%,被告方已经付清。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忠奎辩称,赵忠奎与本案无关,作为被告不合适,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赵中奎的起诉。第三人王庆君述称,2013年12月份,在阜平县安博青年城1、2号楼的住宅楼项目中,我在工程中负责干活,由于被告人赵班超的强烈要求,补签了人工费款已经结清的协议。如果我们不签订,他就不给我们拨钱,这个钱应该由许国峰、王树起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赵三黑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阜平县安博青年城5#、6#住宅项目(该项目后更名为1#、2#号楼)。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图纸建筑面积合计,综合价格为每平方米39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所清包总价的5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予以证实,以上两份证据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中,原、被告实际只承建了1#号住宅楼一栋楼,二原告施工到1#楼的主体封顶,具体工程施工负责人是第三人王庆君。1#楼建筑面积为75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总承包价为2925000元。该楼由二原告干到主体封顶后,开发商河北安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故与被告方解除合同,致使二原告与被告赵三黑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并终止。截止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承认先后收到被告方拨付承包劳务款1483810元。被告赵班超提交的河北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赵班超个人制作的支款明细及原告方支款收据复印件,与二原告认可的已收到工程劳务费数额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了证明1#楼主体已经验收合格,所完成的主体工程占总工程量的60%,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方手续不全,而且被告方已从开发商处支取了工程款的60%,被告方应给付二原告剩余劳务费275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楼检测报告复印件及被告赵三黑的书面证明三份。被告方虽对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认可的拨款事实相吻合,可以证实二原告完成的1#楼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三黑认可以上三个书面证明系其书写,但认为完成的工程量60%是被告方完成的,与二原告无关。同时称以上书面说明有两份是在第三人王庆君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到其家中让其书写的,还有一份是在沧州车站让其打的。被告赵班超认为,书面证明中实际工程量的60%并非是劳务费,二原告与赵三黑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合同双方都没有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终止谈不上谁的责任问题。第三人王庆君否认胁迫赵三黑书写证明的事实,赵三黑也未就自己的说法提交证据证明。对以上三份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连带给付其劳务费,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三黑、赵班超予以认可,被告赵忠奎称其没有实际参与,但未对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对该合伙协议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赵班超、赵三黑辩称工程劳务费已经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给付完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许国峰和第三人王庆君。二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庆君称其是二原告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二原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2、王庆君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全部结清。二原告认为人工费结清不代表劳务费结清。第三人王庆君承认保证书系其所写,但称是在被告赵班超的胁迫下写的。被告赵班超予以否认,王庆君未就自己的说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赵三黑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原、被告以个人名义所签,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按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且原告方所建工程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来进行实际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二原告承建到1#号楼主体封顶,1#楼工程总承包价为2925000元。二原告干完1#楼主体工程后,甲方河北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终止了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也一并终止。截止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已收到劳务费1483810元,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方从开发商手中支取了总工程量60%的工程款,其实际付出劳务应为60%,被告方应将剩余的劳务费275000元给付二原告。首先,依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所清包总价的50%。”被告方应拨付给二原告50%的承包劳务费即1412500元,二原告已实际收到劳务费1483810元,说明被告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其次,从被告赵三黑出具的三份书面证明来看,并没有明确说明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0%,也未证实二原告应得到的劳务费是60%。虽然被告方从开发商处支取了60%的工程款,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方同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再次,第三人王庆君作为二原告实际施工负责人,收取了开发商代被告方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并出具了保证书,也证实被告方已经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国峰、王树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