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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程金成、柳细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程金成,柳细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493号原告李永平。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金成。被告柳细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特1号长江大厦4楼理赔部。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永平诉被告程金成、柳细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程金成、被告柳细桃、被告阳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程金成驾驶被告柳细桃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的面包车,行至黄武线三里镇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费用3120.35元。于2016年6月28日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阳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金成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柳细桃辩称:同被告程金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应予以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程金成驾驶被告柳细桃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的面包车,行至黄武线三里镇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费用3120.35元。被告程金成向原告李永平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28日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阳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李永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000.50元(150天×66.67元)、护理费7677元(90天×85.30元/天)、伤残赔偿金21640.80元(27051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058.65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李永平提交的证据:户口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金成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李永平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阳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李永平医药费7240.35元、误工费10000.50元、护理费7677元、伤残赔偿金2164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058.65元。被告阳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武汉市黄陂三里街道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签字及所在地派出所的公章证明,但社区居民委员会有职能和权限证实该辖区居民的真实情况,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称辩: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了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该事故虽然给原告李永平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李永平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李永平应返还被告程金成垫付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49058.65元。二、原告李永平返还被告程金成的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