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15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小弟”(另处)在本市云岩区贵开路羊城西饼店,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机,盗走其置于店内收银台台面上一部16G银色苹果5S手机后逃离。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2016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大庆路某鼎网吧内,趁被害人尹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其置于网吧电脑桌面上的一部白色红米牌Note2手机,后网吧管理人员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的盗窃行为,报警将其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尹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冯某及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第0668号及066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尉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