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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金善与王宏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善,王宏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74号原告:王金善,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276。。被告:王宏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金善与被告王宏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801.78元、误工费5856.2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377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浇筑平面时,由于钢结构支撑架塌落导致原告从一楼摔在地面。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来,原告伤情严重,转入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花费近4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愿意,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宏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原告王金善等人受雇于安徽省界首市粤客隆购物广场工地,为业主工作,被告王宏运承包粤客隆购物广场钢构和土建工程。12月20日,因天气预报第二天天气不好,被告王宏运遂联系周飞及原告等人为其工地加班施工,商定工钱每人200元。当天夜里11点半左右,原告王金善站在钢构房二层铁皮平面浇筑水泥砂浆时,钢构突然坍塌,王金善摔落至地面。被告王宏运得知后,立即联系120将原告王金善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第二天,被告王宏运将原告送至家中休养,并给付1000元,原告在家中联系村医治疗。期间,被告又送去1000元。20多天过后,原告伤情仍然严重,到界首市人民医院复查后,于2016年1月23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给予手术治疗。2月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花费36801.78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宏运支付两次费用,一次5000元,一次6800元。原告王金善的伤情经本院2016年6月28日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金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王金善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费用36801.78元,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主张600元,依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数据,本院予以支持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24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主张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委托鉴定之日178天,按2015年居民消费支出11835元标准主张5856.2元,因计算有误,据此应核算为5771.59元。5、护理费,原告按住院12天,2人每天50元标准主张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支持1人护理标准,予以支持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按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应为65118元(10853×20×3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5000元。9、鉴定及检查费,原告主张1700元,有证据支持的为700元。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125091.3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善在从事被告王宏运安排的劳动中因钢构坍塌而受到伤害,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雇主王宏运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认定的数额125091.37元,扣除被告王宏运已支付的13800元,余额111291.37元,被告王宏运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运赔偿原告王金善损失1112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王金善负担229元,被告王宏运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