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38号原告庞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户籍地浦北县,现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庞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婚生次子吴某3跟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吴某2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3。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整个家庭的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来承担,自从原告2009年10月份外出广东佛山打工后,小孩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合,互不信任,被告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最后发展成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份,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从而对其进行打骂,原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联系、来往。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联系、来往。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查清事实,判如所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吴某2、吴某3的户籍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4、(2015)浦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吴某1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3。2009年10月份原告外出广东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联系、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供分割。另查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婚生儿子吴某2、吴某3,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由其照顾,现于三合镇马头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10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夫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次子吴某3,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综合考虑到目前原、被告的状况,原告的请求符合情理,故婚生次子吴某3由原告抚养;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次子吴某3由原告庞某抚养;长子吴某2由被告吴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小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