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帅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林,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吸毒,于2015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因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南阳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少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孟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帅林提供吸毒工具,并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路民权街居民叶某提供冰毒,供叶某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达士营村未成年人梁某在帅林家中吸食毒品十余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林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帅林对指控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认定被告人帅林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有瑕疵,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之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证据不足,即使能够认定,被告人帅林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应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帅林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林在判决抢劫罪时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帅林提供吸毒工具,并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路民权街居民叶某提供冰毒,多次供叶某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未成年人梁某在帅林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帅林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又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帅林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帅林1997年8月16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证实因被告人帅林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系南阳市公安局指定社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因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便于案件处理,节约司法资源,根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指定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证实被告人帅林多次吸毒及被管控的情况。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宛少刑初字第68号,证实被告人帅林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5、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帅林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帅林因吸毒于2015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6、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分局拘留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帅林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7、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帅林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8、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帅林因判处缓刑未生效,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9、南阳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因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释放,因2012年8月27日被释放。10、梁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证人梁某1988年10月23日出生,不满十八周岁。1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社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帅林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片16张。证实了被告人帅林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的状貌。12、社旗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能够指认出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帅林。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梁某认识,在帅林家中断断续续住过一个多月,在帅林家中吸过毒品10多次,在他家吸毒的还有叶某。吸毒的毒品是叶某提供的,吸毒工具是刷林自己制作的,在帅林家中时帅林知道自己十六七岁。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两次和梁某和及梁某的男朋友(当时叫“林”,后来知道叫帅林)在梁某租住的宾馆中吸过冰毒。15、孔卫红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在帅林被社区强制戒毒的时候才知道帅林吸毒,平时也有女生找帅林玩,都是男男女女一块去的,不认识梁某,帅林在楼上住,自己在楼下住,平时不让帅林往家里带女生,不知道他带梁某到家。16、证人叶某的证言。真是自己和帅林一起吸过多次冰毒。大概在2014年下半年,帅林和梁某一起处男女朋友的那段时间,当时梁某就在帅林家三楼住,自己在帅林家三楼他俩住的房间里,三人一起吸食过三四次冰毒。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护人虽然对证人叶某的证言提出有瑕疵,该证据可依法予以补正,证人梁某的证言询问时虽然没有通知成年亲属在场,但是证人已满十六周岁,能够陈述事实经过,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梁某、叶某的证言,虽有瑕疵,但是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叶某和梁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帅林容留他人吸毒在三次以上。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帅林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帅林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林在判决抢劫罪时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帅林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林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帅林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宛少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帅林犯抢劫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帅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总合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张运岩审判员 王平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