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7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焦明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明义,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9月7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明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旭、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焦明义酒后到赊店镇居民郝文义经营的“鸿雁超市”买东西,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辱骂和厮打,被告人焦明义的妻子王某和郝文义的哥哥郝某3相继赶到,在王某劝架过程中,郝某3与焦明义再次发生厮打,焦明义用空啤酒瓶砸在郝文义的头上,啤酒瓶碎后,焦明义用啤酒瓶打郝某3,将郝某3的脖子划伤。经鉴定,郝某3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焦明义的近亲属赔偿郝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9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明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郝某、吴某、王某、郝某1、郝某2、戚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3的陈述,被告人焦明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明义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明义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明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明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