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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邬雪容与深圳市南山区铭将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雪容,深圳市南山区铭将健身会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856号原告:邬雪容。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铭将健身会所。经营者:林伟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再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原告邬雪容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铭将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雪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再亮、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铭将会所-私人教练协议》(编号:NO.2000502);2、被告向原告返还课程费用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铭将会所-私人教练协议》(编号:NO.2000502),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6次私人健身教练课程,每次课程300元,健身教练是杜燚。截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了216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了解到其私人教练杜燚已于2016年1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仍有14次课程还没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程费用,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私人教练课程是由健身教练针对个人的特定需求和身体特质等因素提供特定的健身课程服务,属于个人订制的服务,学员对于健身教练的选择一般都是特定的,不适宜更改。而原告对健身教练的选择是具有特定性的,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仍无法形成一致的意见,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继续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被告辩称,原告的私人教练是潘再亮,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也是潘再亮签署的,目前该教练仍在被告处任职,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费的请求。原告是因为自身工作调动而未再到被告处健身。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铭将会所-私人教练协议》(编号:NO.2000502),约定:总费用为10800元,课程费用为300元,课程数为36次;如有私人教练外出培训或调动分店的情况下,本会所和私教经理保留提供另一认可的私人教练代替之,会员亦可另行自由选择会所内可安排的其他教练。协议上“私教签署”处有潘再亮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课程费用108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私人教练是杜燚,杜燚离职后,被告给原告安排其他教练,原告未同意,原告还剩14次课未上完,每次课费用为300元,共计4200元。以上事实,有《铭将会所-私人教练协议》、收款收据、会员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铭将会所-私人教练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约定原告的私人教练为潘再亮,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的私人教练是杜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教练实为杜燚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私人教练杜燚从被告处离职后,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由杜燚任私人教练的健身服务,且此种情况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可另行安排教练的情形,此外,私人教练课程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原告的私人教练杜燚离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铭将会所-私人教练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课程费用4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邬雪容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铭将健身会所签订的《铭将会所-私人教练协议》(编号:NO.2000502);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铭将健身会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邬雪容课程费用42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铭将健身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