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心君与被告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心君,刘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101号原告:曾心君,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刘国强,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曾心君与被告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心君、被告刘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心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99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国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心君与被告刘国强是朋友关系。2015年起,被告刘国强一直在曾心君门市上滚动出货,滚动签字结账。后因被告刘国强比较忙就叫他的司机李小刚来拿货并签字,并由被告来结账。现被告刘国强所拿货物余款共39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刘国强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我不同意支付。我确实让李小刚在原告曾心君处拿货,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李小刚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曾心君处拿了其他货物,那些货物没有经过我同意,是李小刚的个人行为,我不同意支付这些货款,应当由李小刚支付给曾心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刘国强委托案外人李小刚至原告曾心君处拿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刘国强对由李小刚签字的兴隆批发部发货结算单据不予认可,其认为系李小刚未经其本人同意的个人行为。被告刘国强对由其本人签字的兴隆批发部发货结算单据,质证辩称已经将该单据中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曾心君,提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因李小刚系被告刘国强委托至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受委托人员,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刘国强承担。原告曾心君在买卖交易中,并不知晓李小刚有超越权限提取的货物的情形,李小刚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刘国强虽质证辩称“在拿货过程中,李小刚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曾心君处拿了其他货物,那些货物没有经过我同意,是李小刚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曾心君。本院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单据载明的货款金额2039元依法应予以确认。对由被告刘国强本人签字的兴隆批发部发货结算单据,虽刘国强质证辩称已经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曾心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曾心君给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刘国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单据载明的货款金额1960元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刘国强差欠原告曾心君货款金额共计3999元,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强差欠原告曾心君货款3999元,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李小刚签字的兴隆批发部发货结算单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笔金额依法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友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