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岚山农商行与郑成苍、郑日华、郑加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成苍,郑日华,郑加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101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伟,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柏峰,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郑成苍,居民。被告:郑日华,居民。被告:郑加梁,居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成苍、郑日华、郑加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和丁���峰,被告郑成苍、郑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622.59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成苍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起止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郑日华、郑加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本金余额为147622.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成苍辩称:被告贷款属实,对于原告所诉的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被告郑加梁辩称:为被告郑成苍提供担保属实,对于原告所诉的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案经送达,被告郑日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郑成苍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3)年第4-01-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成苍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1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郑日华、郑加梁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日华、郑加梁对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成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30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郑成苍开立的账���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月息8.34‰,贷款发放后,被告郑成苍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分三次共计还款本金2277.41元,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47622.59元。原告主张对于借期内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息8.34‰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8.34‰上浮50%计息。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担保人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成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日华、郑加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郑成苍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郑日华、郑加梁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郑日华、郑加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被告郑成苍追偿。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承继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622.59元。二、被告郑成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以月利率8.34‰计息,��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34‰上浮50%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日华、郑加梁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日华、郑加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成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郑成苍、郑日华、郑加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张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