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宝军、邹永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宝军,邹永静,赵宝峰,刘书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185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4033375。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邹永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赵宝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刘书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赵宝军、邹永静、赵宝峰、刘书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军、邹永静、赵宝峰、刘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宝军向原告中宏公司立即清偿垫付租金2288698.12元及违约金91547元(欠款金额的4%);2、被告邹永静对被告赵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宝峰、刘书娟对被告赵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宝军、邹永静、赵宝峰、刘书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3月5日,被告赵宝军和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103直字第01-00258号),包括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委托被告赵宝军以赵宝军名义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BRW0000447),购买了型号为SY5388THB46的泵车一台(价值3200000元),作为光大公司与被告赵宝军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泵车由光大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赵宝军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占有、使用该泵车,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付款和租金。其中首期付款242720元(含支付首期租金160000元、租赁手续费5472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租赁保证金160000元),剩余租赁本金3040000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截止2015年3月15日止,分期48个月,每月向光大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表》就上述租赁期48个月每月的租金支付日、当期租金额、当期利率、当期租金额、剩余租赁本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租人落款处盖章,被告赵宝军在××落款处签名。《融资租赁合同》还作如下约定:第六条第7款若××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第十三条第2款若××逾期支付租金,则××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2、2011年3月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赵宝军(××)、作为乙方的原告中宏公司(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与作为丙方的被告赵宝峰、刘书娟(自然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103直字第01-00258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七条为保证甲方融资租赁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4%……3、甲方出现上述第2款的情形且在租赁公司或者乙方通知履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能达到要求的,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丙方承担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应当补足赔偿。第十条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宝军、邹永静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中宏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赵宝峰、刘书娟在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落款处签名。3、2011年5月1日,被告邹永静签署《配偶承诺书》,向光大公司承诺:本人与赵宝军系夫妻关系,对其与贵司签订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103直字第01-0025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以本人个人财产为其在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与贵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和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偿还义务。如××不能履行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和文件,贵司可依法要求以我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贵司债务,并有权向贵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2011年3月15日,被告赵宝军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SY5388THB46泵车一台,并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5、《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赵宝军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光大公司定期支付租金,原告中宏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分48次代被告赵宝军向光大公司垫付租金共计3613469.58元。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大公司的《租金收取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3月30日,光大公司共收到原告中宏公司为被告赵宝军垫付的租金3613469.58元,其中2011年4月15日垫付74932.94元,2011年5-7月每月15日垫付75314.99元共计225944.97元,2011年8月-2012年6月每月15日垫付75748.9元共计833237.9元,2012年7月15日垫付75447.23元,2012年8月-2014年12月每月15日垫付75113.32元共计2178286.28元,2015年1月-2015年2月每月15日垫付75203.98元共计150407.96,2015年3月15日垫付75212.3元。6、根据原告中宏公司提供的《赵宝军还款明细表》,原告中宏公司陈述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赵宝军共向原告中宏公司偿还了垫付款1324771.46元,其中2015年3月15日偿还的173771.46元系用被告赵宝军所交的保险保证金10000元、租赁保证金160000元等折抵。7、被告赵宝军尚欠中宏公司2288698.12元(3613469.58-1324771.46)。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赵宝军、赵宝峰、刘书娟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赵宝军向光大公司垫付租金3613469.58元,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同时原告中宏公司陈述被告赵宝军还款1324771.46元,是其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赵宝军支付垫付租金2288698.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赵宝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比例支付违约金”,本院原告中宏公司自愿以欠款为基数即按2288698.12元的4%比例要求赔偿违约金91547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赵宝军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借款人的义务,被告邹永静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赵宝军的配偶愿为借款人赵宝军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邹永静对被告赵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赵宝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宝峰、刘书娟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中宏公司共同签署了《担保服务协议》,被告赵宝峰、刘书娟自愿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赵宝峰、刘书娟对赵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峰、刘书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宝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2288698.12元;二、被告赵宝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91547元;三、被告邹永静对被告赵宝军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宝峰、刘书娟对被告赵宝军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宝峰、刘书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42元,减半收取142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1元,由被告赵宝军、邹永静、赵宝峰、刘书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