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2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孟子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富人社监理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桃兵、辜林波、朱鹏飞、赵昌礼四个班组农民工工资2114964.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3日,杨桃兵、辜林波、朱鹏飞、赵昌礼分别代表四个班组到申请执行人处投诉被执行人拖欠其四个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要求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理。申请执行人受理后,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予以改正。申请执行人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拖欠杨桃兵班组35人工资585316元、辜林波班组11人工资437946元;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拖欠朱鹏飞班组26人工资842252.25元、赵昌礼班组14人工资249450元。共计2114964.25元的工资结算单凭据,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富人社监理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清偿拖欠投诉人农民工工资2114964.2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廖 兴审判员 夏新洪审判员 林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