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714号原告李艳菊与被告谢佳玲、何应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菊,谢佳玲,何应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714号原告:李艳菊,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谢佳玲,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应铭,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菊与被告谢佳玲、何应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到2012年9月15日,被告谢佳玲经营新达美健身会所,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33万元,并由被告亲自向原告写下借条,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约谈协商,被告口头承诺按期支付本金利息,但只在2015年5月8日还了5万元本金。后以各种理由与借口,迟迟不肯偿还28万元本金。到2016年3月份,连利息都不给了。被告谢佳玲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却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借条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明显不足,故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诉状内容看,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存在实际借款与借条不符的实际情况,应依法核定借款数额。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大部分利息。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应依法调解结案。被告何应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谢佳玲因经营新达美健身会所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15日,被告谢佳玲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8日,被告谢佳玲返还借款5万元。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谢佳玲共支付向原告支付本息40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谢佳玲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佳玲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拒绝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谢佳玲返还借款,原告给予合理的期限后,被告谢佳玲拒绝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在24%的部分,应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部分,已经自愿给付的予以认可,没有给付的,本院不再支持;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谢佳玲给付的本息为296800元。被告谢佳玲实际给付原告的本息已经超过应该给付的本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佳玲、何应铭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谢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理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